食品標示法-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限相關規範-1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解釋】
◎保存期限的訂定,應由廠商就其產品的包裝及保存狀況等而自行決定。只要在此期限內產品無變質、腐敗及其他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情事發 生,並在此期限內負全責;縮短保存期限,自不 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相悖。(72.9.10.衛署食字處第2698號)。
◎鮮乳、脫脂乳、淡煉乳、加糖全脂煉乳、加糖脫 脂煉乳、乳油(Cream)、調味乳、發酵乳、合成乳及其他液態乳製品應加標示保存期限及保存條件。(75.8.4.衛署食字第609484號)。
◎目前一般消費大眾對於國曆或西曆均已能了解及 接受,故例如民國75年可以1986標示而不致造 成誤解。食品之標示可如原廠已標示西元年簡 寫,則進口商可另行加標示說明該年份係指西元 年或西曆(如「86.12.25.」另加標「西元年、月、日」),當不致造成誤解。(75.12.30.衛署食字 第633607號)。
◎包裝冷凍、冷藏生鮮食品之製造日期係指食品經 正常加工流程手續包裝完成之日(77.2.4.衛署食 字第715418號)。
◎食品之製造日期凡以公元年月日(西曆)標示者,其年分之前兩位數字得省略之(如「1990」可標為「90」)。(79.2.7.衛署食字第857478號)。
◎包裝之食品應由製造廠商標示製造日期,或保存 期限與有效日期。進口廠商僅得翻譯外文標示內 容並加註其名稱、地址。若製造廠商未標示產品 保存期限而僅標示「保證期間」、「品質保持期 間」等,則進口廠商所為中文標示之保存期限自 不得超上述之標示日期,否則即涉嫌虛偽之標示(80.1.15.衛署食字第922509號)。
◎食品之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如以「03.12.1991」 表示者,由於其中「月.日」之順序易使人產生 混淆,為便於消費者了解,應顯著加註「月.日.年」或「日.月.年」字樣(80.4.2.衛署食字第946621號)。
◎食品擬標示「七℃下冷藏三十天,-18℃下冷凍九 十天」乙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四 條規定:製造日期得以有效日期之方式表示,基 於維護消費者權益,保障食品衛生安全,請依前 述規定標明單一之有效日期,如標示內容產生兩 種有效日期,則與規定不符,若業者擬分別以冷 藏及冷凍方式販售產品,請以不同包裝袋分別標 示之(85.5.30.衛署食字第85005449號)。
◎業者輸入之產品,如係於逾保存期限後未盡回收 之責,致被他人塗銷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而流入 市售,則業者與行為人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 規定,均應依該法相關規定接受處分;遭塗銷製 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之產品如確非業者於逾保存期 限後仍繼續供售或非業者應負銷售之責者,則依 違反之事實處分其行為人(86.1.7.衛署食字第85061746號)。
◎食品之保存期限受其原料、加工過程、殺(滅)菌方法、包裝材質及保存條件等因素之影響,製造廠商得依前述加工之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據以自行研訂保存期限(86.4.7.衛署食字第85073432號)。
◎原以「製造日期」標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 依法改以「有效日期」標明,以符合規定。庫存 之容器或包裝上同時標示有「製造日期」及「保 存期間」,得以推算出有效日期者,准予繼續使 用,惟仍請即早修正為明確之有效日期,以避免 消費爭議;容器或包裝上僅標明「製造日期」而 無「保存期間」者,應配合修正以符規定,惟基 於現況之考量,原印刷之包裝得予沿用至八十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屆期應依法標示。(89.1.20 衛署食字第890025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