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科 服務專線:03-9332779 (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1、品名。 2、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3、食品添加物名稱。 4、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5、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 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違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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