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食品查驗作業要點 98年5月15日生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 一 章:訂定目的與適用範圍
第一條 為落實輸入食品查驗作業,提昇檢驗效率並使輸入查驗業務作業一致,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條 本要點查驗之範圍,係指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屬應辦理輸入查驗之產品
第 二 章:查驗審核作業
第三條 同一進口報單之進口食品,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行管制及有不合格紀錄者外,具下列情形者,得同意報驗義務人併成一批報驗:
(一) 貨品分類號列、品名、廠牌、製造廠、產地、成分完全相同,僅包裝材質或包裝容量不同之產品
(二) 貨品分類號列、品名及產地均相同,且屬同一檢疫證書表列者。
(三) 活、生鮮、冷藏水產品以魚、蝦、蟹、螺貝及軟體類等概分為四類,屬同一類別者
第 三 章:逐批查驗產品查驗作業
第四條 查驗執行機關於完成文件審核、現場查核後取樣,全部樣品併同送樣單(如附件一)封送報驗義務人選定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認可實驗室(以下簡稱實驗室)執行檢驗。
第五條 查驗執行機關應查核實驗室簽發之檢驗報告,並據以評定符合規定後,始核發輸入食品許可通知;經評定不符合規定者,應製發輸入食品不符合通知書。
第 四 章:取樣、檢驗、登錄作業
第六條 查驗執行機關得視報驗義務人以往檢驗紀錄、產品特性及國內外資訊等狀況,就重點檢驗項目檢驗外,其標示上所列或有衛生安全之虞者,依食品衛生標準、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或與衛生安全有關之項目實施檢驗。第七條 查驗執行機關依輸入食品查驗辦法第十九條同意報驗義務人所提先行放行之申請(如附件二)時,應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相關之地方衛生機關,俾供辦理產品存置情形之確認工作
第八條 查驗執行機關對於查驗不符合規定案件,且經核准具結放行提貨改善者,得於傳送放行通知訊息予海關後結案。
第九條 標示不符合規定列屬「輸入食品中文標示違規原因分級表」表列者(如附件三),其補正計畫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非屬表列事項者,由查驗執行機關審核。審核時應檢視其補正計畫書是否敘明補正作業及相關流程、補正地點及聯絡資訊。第十條 查驗不符合案件,下一批產品之管制起始點均以受理日期為基準;另管制後須連續五批合格之累計方式,則以檢驗完成日期為基準。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有規
第十一條 查驗執行機關依輸入食品查驗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三款核判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時,不包含中文標示、含安全性不明成分及其他非衛生項目。
第十二條 查驗執行機關取樣時,應會同報驗義務人執行,各類產品每批之取樣數量如下,取樣後應開立取樣憑單予報驗義務人:
(一) 大宗物資扦取二公斤。
(二) 散裝食用油脂,每存置槽均需取樣,計二公斤。
(三) 固態者取樣六百公克、固液混合者取樣一公斤;液態者取樣一公斤;取樣數量得依檢驗項目需要酌量增加
(四) 重量為十公斤以下或每公斤價值新臺幣一仟元 (以CIF計) 以上,報驗申請書經註明減量取樣者,查驗執行機關得減半取樣。
(五) 需進行微生物檢驗者,應抽取最小完整包裝之樣品。
前項取樣作業之開驗開箱原則如下:
(一) 以貨櫃裝運之產品,十櫃以下開驗一櫃,十一至五十櫃開驗二櫃,每增加五十櫃加開驗一櫃,未滿五十櫃以五十櫃計。每批開驗箱數五十箱以下開驗二箱、五十一箱至五百箱開驗五箱,逾五百箱開驗十五箱
(二) 以散裝貨輪裝運之黃豆、玉米、大麥、小麥及高梁等大宗物資,每裝運艙均須開驗,並於各角落(邊)扦樣四點,必要時可增加扦樣點。
第十三條 以船艙裝運之進口大宗物資,其報驗、檢驗、核判之方式如下:
(一) 相關報驗義務人應就同一船次相同產品分艙報驗。同一船艙產品如分多港卸貨者,應俟該船艙均報驗完成風險核判後,查驗執行機 關始執行查驗。
(二) 為同船次、同品目、同規格且無法區隔分開取樣產品,分屬不同報驗義務人者,查驗執行機關得同意合併報驗,惟其風險核判應屬同一層級,如為不同風險層級,應以風險等級較高者執行核判,餘港口查驗執行機關依第一港口之查驗結果核判。
(三) 經核判需進行現場查核或取樣檢驗者,由第一港口查驗執行機關執行查驗。
(四) 報驗義務人如申請複驗,查驗執行機關應俟該船次(或同船艙)產品於各港埠均完成複驗申請程序後,再予執行複驗
(五) 產品於完成查驗前,已先行卸貨於倉儲者,經查驗不合格且無法區隔者,該倉儲之產品一律視同不合格
(六) 合併報驗者,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時,相關報驗義務人均評定不合格,其後續風險核判應分別管制及統計。
第 五 章:免貼中文標示審核作業
第十四條 適用範圍:係指復運進口產品及輸入食品需經分裝、改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
第十五條 審核要件:
(一) 復運進口產品原係供出口用途,出口時並無中文標示,爰無需進行審核,得逕於查驗執行機關受理查驗作業
(二) 輸入三公斤以下,需經分裝、改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需審核是否符合下列要件:
1. 食品加工廠進口自供為分裝、改裝、調理加工者。
2. 經營餐廳、速食、糕餅等業者進口自供為廚房調理加工者。
3. 進口廠商進口供其他食品加工廠作為分裝、改裝、調理加工用者。
(三) 輸入三公斤以上,需經分裝、改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申請查驗時已檢附「進口商責任具結書」敘明產品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款但書規定者,得免依前項規定進行審查
第十六條 審核食品加工廠進口自供為分裝、改裝、調理加工者是否備齊下列文件:
(一) 產品基本資料表(附件四
(二) 商業登記證明影本
(三) 進口商責任具結書
(四) 原產品外包裝或原製造廠外包裝標示相關文件
(五) 其為改裝或分裝者,應檢附最終產品之外包裝
第十七條 審核經營餐廳、速食、糕餅等業者進口自供為廚房調理加工者是否備齊下列文件:
(一) 產品基本資料表(附件四)
(二) 商業登記證明影本
(三) 進口商責任具結書
(四) 原產品外包裝。
第十八條 審核進口廠商進口供其他食品加工廠作為分裝、改裝、調理加工用,或其他餐廳、速食、糕餅等業者供為廚房調理加工者,應視是否備齊下列文件:
(一) 產品基本資料表(附件四)。
(二) 商業登記證明影本。
(三) 進口商責任具結書。
(四) 原產品外包裝。
第十九條 輸入需經分裝、改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除文件審核外,仍應視原產品外包裝是否具備足夠之製造訊息,包括原料名稱、製造廠、內容量、有效日期等。如無足夠資訊,應請申請商補充文件或予以駁回。
第 六 章:改善(製)計畫審核作業
第二十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限期要求相關業者或輸出國政府機關提供改善計畫之原則如下:
(一) 查驗不符合規定之原因,可歸屬於產地整體之因素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函請輸出國政府機關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合格原因及改善措施。
(二) 查驗不符合規定之原因,歸屬於單一製造廠之因素者,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函請相關報驗義務人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合格原因及改善措施。
第二十一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提供合理期間,俾供輸出國政府機關或相關業者研擬預防措施。於改善期間,相關之產品應列入加強查驗。
第二十二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審核原產地政府機關或報驗義務人所提之書面資料時,應檢視相關資訊及措施可行,且確能達到改善及預防效果,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視提供之改善措施資料內容,評估調整查驗機率。
第二十三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審核報驗義務人所提改製計畫書時,應檢視是否含下列資訊,其改製計畫可行,且確能除去或有效降低風險物質時,得同意該項改製作業,必要時並得派員監督該次改製作業:
(一) 進口報單及輸入食品報驗申請書影本。
(二) 不合格通知書影本。
(三) 改製計畫書(含改製流程、品管檢驗計畫、預計改製時程、改製地點、聯絡資訊)。
(四) 執行改製之商業登記證明影本。
第 七 章:後市場管理作業
第二十四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不定期針對進口非供食品用途或免驗通關之產品進行稽查,如經查察該產品進口後流供食品用途或供銷售者,除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處辦該報驗義務人外,嗣後同一報驗義務人進口之相同產品改列逐批查驗,連續五批符合規定後,始得改列原抽批方式。
第二十五條 核准免貼中文標示之進口食品,經查獲不實情形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查驗執行機關即撤銷該申請商所有核准案。
第二十六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獲報驗義務人申請免予查驗之產品供銷售用者,該報驗義務人再次申請免予查驗之產品得不予同意。
第二十七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針對未確實填列報驗資料,致無法追查及確認高風險產品進口、銷售、回收情形之報驗義務人,暫停受理其查驗申請至資料確認為止。
第二十八條 對於輸入不符合規定之產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製作不合格資訊,並公布於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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